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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ODI備案登記流程常見問題解析

      更新時間
      2024-12-01 07:00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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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ODI備案登記流程常見問題解答(新規定)

      1、境內企業A以技術為資本參與境外企業B,僅貢獻關鍵生產技術,未進行財務投入,從而持有B公司30%股權。此情況是否受11號令管轄?

      答案是肯定的。11號令涵蓋的資產、權益投入或融資、擔保行為,包括貨幣、證券、實物、技術、知識產權、股權、債權等形式。因此,A企業以技術換取B公司的股權行為,明確屬于11號令定義的境外投資范疇。

      2、境內企業A目前持有香港上市制造業公司a的91%股權,計劃進一步在公開市場收購其2%股權,預期總持股量將增至12%。此交易是否受11號令管轄需明確。在A公司無法提供購股協議的背景下,如何依據規定向發改委辦理備案手續成為疑問。

      答案是,當A公司在已持有a公司10%股權的基礎上,繼續購入2%股權,此行為定性為直接投資,確屬11號令所指的境外投資行為,故需遵循11號令。依據《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配套格式文本(2018年版)的通知》(發改外資[2018]252號),若項目實施前無法獲取協議等文件,投資主體在提供合理、詳盡的解釋后,可不必提供相關附件。

      3、境外企業B計劃將其境外子公司b的資本注入境內子公司A,以此提升A的注冊資本,致使A持有b的股權。若境內子公司A未進行資產、權益投入,未提供融資或擔保,僅因母公司的資本注入獲得境外b股權,此情況不被視為11號令所指的境外投資,故不受其管轄。

      4、工程承包商A與境外礦山業主B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協議,B為項目向境內C銀行申請融資,A為此承擔了對B的還款保證,并以B的礦山項目作為反擔保抵押給C銀行。此情況是否受1號令管轄?
      答:此交易本質為企業間融資擔保,A并未獲取礦山股權,故不被視為1號令定義的境外投資,故不適用1號令規定。

      5、境內企業A經由全資子公司a在香港設立的b公司,現計劃將b納為直屬子司。此交易中,A收購b并不涉及新增境外資產或權益,故無需進行境外投資的核準或備案程序。

      6、問:境內律師事務所在海外設立分行,是否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或備案?
      答:依據11號令第2條及第61條,若境內律師事務所以資產、權益投入或提供融資、擔保形式設立境外分所,須依法履行相關境外投資程序。

      7、在甲省(市),我們正積極推動QDII、QDLP和QDIE等創新試點,這些計劃涵蓋了境內企業購買境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權,參與境外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及股票交易,以及境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等多種跨境投資模式。那么,通過QDII、QDLP或QDIE進行此類境外投資,是否需要事先完成核準和備案呢?
      答案是肯定的。當投資主體利用ODI、QDLP或QDIE渠道實施境外投資,若此類投資符合第11號令對境外投資的定義,投資主體必須依照11號令的規定,履行相應的核準和備案手續。

      8、問:境內企業A競標獲得境外工程,現需投入100萬美元用于采購材料和支付人工。此情況是否需履行發改委的境外投資審批或備案程序?
      答:企業應明確項目性質,是純承包工程還是帶有投資成分。若為純承包,前期墊資可通過外匯管理部門的常規途徑處理。若涉及投資,企業須依據11號令,對投資部分履行境外投資相關手續。

      9、問:當境內企業A購并僅持有境內資產C、無境外實體業務的境外企業B時,是否視同收購海外空殼投資平臺?

      答:若境外企業B局限于持有境內資產C,未涉及基金等投資運作,那么,境內企業A的此類收購行動不被視為投資于海外無實質業務的平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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